第一条(适用范围)
1 本公司与旅客之间签订的出国手续代办合同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处理。关于本条款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一般已确立的习惯处理。
2 本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给旅客带来不利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特别约定时,尽管有上一款的规定,但该特别约定优先。
第二条(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
与本公司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是指,与本公司签订募集型策划旅游合同、接单型策划旅游合同、安排旅游合同的旅客,或者本公司接受其他旅游业者的委托由本公司代理签订了募集型策划旅游合同的旅客。
第三条(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定义)
本条款中的“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是指,约定本公司对代办出国手续收取旅游业务办理费用(以下称“出国手续代办费”),根据旅客的委托,承接下述业务(以下称“代办业务”)的合同。
一 有关取得护照、签证、再入境许可及各种证明书的手续
二 制作出入境手续文件
三 与上述各项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合同的成立)
1 拟与本公司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申请书中填写规定事项,并提交给本公司。
2 出国手续代办合同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受理了上一款的申请书时成立。
3 尽管有前两款的规定,本公司得以在未收到申请书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邮寄、传真、网络及其他通信手段受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的申请。对于该情形,在本公司同意签订合同时,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成立。
4 对于如下所述的情形,本公司得以拒绝签订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一 旅客被认为是黑社会成员、黑社会准构成成员、黑社会相关人员、黑社会相关企业或者“总会屋”(在股东大会上敲诈勒索者)等其他反社会势力时。
二 旅客对本公司有暴力性的要求行为、不当的要求行为、与交易相关的胁迫性言行或者使用暴力的行为或者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三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诡计或者威权损毁本公司信用、妨碍本公司业务、或者有与之相当的行为时。
四 因本公司业务上情况时。
5 在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成立后,本公司迅速将记载了依据该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承接的代办业务(以下称“受托业务”)的内容、出国手续代办费的金额及其收取方法、本公司的责任及其他必要事项的书面文件交付给旅客。
6 在预先获得旅客的同意,以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代替上一款的书面文件提供在该书面文件中应记载的事项(以下在本条中称为“记载事项”)时,确认记载事项已被记录在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中。
7 对于上一款的情形,当旅客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没有准备记录记载事项所需的文件时,在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设备上所准备的文件(仅限专门供该旅客之用的文件)上记录记载事项,并确认旅客阅览了记载事项。
第五条(保密义务)
本公司不会将开展受托业务之际获悉的信息泄露给他人。
第六条(旅客的义务)
1 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出国手续代办费。
2 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向本公司提交受托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文件(以下称“出国手续文件等”。)。
3 在本公司开展受托业务之际,应向日本的政府机构、驻日外国公馆及其他方支付手续费、签证费、委托费及其他费用(以下称“签证费等”)时,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该签证费等。
4 在开展受托业务之际产生邮寄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时,旅客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支付该费用。
第七条(合同的解除)
1 旅客可随时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2 如下所述的情形发生时,本公司得以解除出国手续代办合同。
一 旅客在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未提交出国手续文件等时。
二 本公司认为旅客提交的出国手续文件等不齐全时。
三 旅客在规定的期限日期内未支付出国手续代办费、签证费等或者上一条第四款的费用时。
四 明确旅客属于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之一的情形时。
五 承接第三条第一项的代办业务后,本公司认为非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致旅客无法取得护照、签证及再入境许可(以下称“护照等”)的可能性极大时。
3 基于前两款的规定解除了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时,旅客除了负担已经支付的签证费等及上一条第四款的费用外,还应向本公司支付已经进行的受托业务相关的出国手续代办费。
第八条(本公司的责任)
1 本公司在履行出国手续代办合同之际,因本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给旅客造成损害时,负责赔偿其损害。但是,损害赔偿仅限于发生损害的第二天起算六个月以内告知了本公司的情形。
2 本公司不保证通过出国手续代办合同旅客能够实际获得护照等以及获得相关国家出入境的许可。因此,即使非因可归责于本公司责任的事由致旅客无法取得护照等或者未能获得相关国家出入境的许可,本公司也不承担其责任。